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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国有金融产权转让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时间:2020-01-01

第一条为规范在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国有金融产权转让中意向受让方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中心《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国有金融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心的国有金融产权转让业务实行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制。意向受让方可在中心网站公告的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交易服务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到中心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经转让方同意,意向受让方可以复印相关材料。

第四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委托交易服务会员向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

第五条《产权受让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名称、受让底价、相关承诺、受托交易服务会员核实意见等。

意向受让方的受让底价不低于转让底价。

第六条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七条中心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八条信息披露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中心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中心以书面形式通过交易服务会员通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九条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交易服务会员是否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核实意见是否明确具体;

(三)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

(四)意向受让方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五)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六)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未经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受让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中心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的《产权受让申请书》中应载明各成员的受让比例。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十三条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联合受让体的各方主体信息;

(二)联合受让体拟参与受让的项目;

(三)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关于受让标的的分配比例及价格;

(四)确定联合受让代表,授权其代表联合受让体办理受让事宜;

(五)联合受让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中心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中心《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对中心的资格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向中心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方逾期未予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中心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六条转让方对中心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提出异议的,应与中心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就有关争议事项报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有金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心依据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有金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确定意向受让方的资格。

第十七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中心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转让方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一般为中心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八条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账户。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转让项目选择动态报价方式的,按照中心动态报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