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实物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心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是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所拥有的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地产、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存货等资产。
第三条参与实物资产交易的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从事实物资产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转让方转让实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六条转让方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对转让行为的书面同意意见;
(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有权批准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或决议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中心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税)证、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等。
第八条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实物资产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挂牌转让;
(二)拍卖转让;
(三)网络竞价转让;
根据实物资产的具体情况,也可将上述三种方式相结合或采取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转让方应在交易前明确交易方式并选择相应的《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进行填报。
第十条挂牌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对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行为。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一条拍卖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通过中心指定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规定,以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行为。
第十二条网络竞价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对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组织意向受让方通过中心指定的报价系统进行报价。
第十三条选择挂牌或拍卖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选择网络竞价转让方式的,转让方不得设置受让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以及转让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五条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布转让信息;审核未通过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评估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资产,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评估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资产,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选择网络竞价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一条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如涉及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应在《实物资产转让公告》中公布权利人是否行权。如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行权的,应在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受让。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放弃行权的,仍可作为普通意向受让方向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但不再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中心提交受让申请,并将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账户(以到达中心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网络竞价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16时。
选择拍卖方式转让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所发布拍卖公告中约定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意向受让方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物资产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意向受让方企业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受让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中心对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出具《实物资产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受让方。
第二十八条采取网络竞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获得资格确认后,取得竞买人资格。意向受让方应在报价期内在中心的指定报价系统进行报价。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九条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进行协议转让,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转让方挂牌前选择的竞价方式,由中心组织拍卖、竞价或其他方式确定受让方,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
第三十条采取拍卖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转让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实物资产交易合同》。
第三十一条采取网络竞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中心向受让方出具《竞价结果通知书》。受让方应按《竞价结果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二条实物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中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三条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中心在收到交易价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扣除交易佣金后划转到转让方指定账户,交易价款在中心指定账户期间的利息归中心所有。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由中心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息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四条中心对实物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向交易双方出具《实物资产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实物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其他
第三十六条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中心有权终结交易。
第三十八条实物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中心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中心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三)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四)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五)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八)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中心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一条实物资产交易的相关材料由中心存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实物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中心。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